成都市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暂行办法

2024/09/29 16:2227/ 编辑部

成都市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较好条(制定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变更方式)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方式分为主动变更和依职权变更。其中:主动变更由举办者或者有权提名继任举办者的主体提出变更,依职权变更由审批提出变更。
    第三条(主动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主动予以变更:
    (一)法人举办者已办理注销登记,举办者为营利法人的,应由其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拟任举办者;举办者为非营利法人的,应由其合法继受主体推选符合条件的拟任举办者,若没有合法继受主体,由非营利法人的原权力机构依原章程决议推选符合条件的拟任举办者。
    (二)法人举办者被吊销执照(登记证)但未注销登记的,举办者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推选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拟任举办者。
    (三)法人举办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人或自然人举办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且未在6个月内修复信用的,举办者应推选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拟任举办者。若举办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6个月内修复信用或者变更举办者,且学校运营正常的,可向审批申请延期至2年。
    (四)自然人举办者死亡的,应由其继承人(存在多个继承人的,该人选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作为拟任举办者(学校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不愿意作为拟任举办者的,应推选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拟任举办者。
    (五)自然人举办者经诊断或者群众公认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在6个月内恢复的,其监护人或者学校应当申请法院对举办者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由其监护人作为拟任举办者;监护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不愿意作为拟任举办者的,应推选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拟任举办者。举办者在过渡期内治疗未结束且学校运营正常的,其监护人或者学校可以向审批申请延期至2年。
    (六)自然人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该举办者应推选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拟任举办者。
    (七)举办者存在其他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情形的,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有权提名继任举办者的主体,并由该主体推选符合条件的拟任举办者。
    第四条(依职权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因失信、死亡、注销登记、被吊销或撤销登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况不再具备举办者资格,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主动变更的,审批可以向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继承人、监护人及其他有权提名继任举办者的主体下发整改函,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条(变更流程)举办者变更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协议变更。举办者提出变更的,举办者应与拟任举办者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
    (二)提名变更。举办者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继承人、监护人或其他有权提名继任举办者的主体提出变更的,由该等主体出具提名函、被提名的举办者人选出具函。
    (三)财务清算。举办者未缴足开办资金的,应在清算前补足;举办者对学校有欠款的,应在清算前清偿;学校存在以资产或信用为举办者提供担保的,应在清算前解除。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启动清算的议案之日为清算基准日。清算组由举办者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法律顾问、会计师事务所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予回避。清算组完成清算后制作财务清算审计报告。
    (四)决策机构审议。学校理(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和变更章程议题。
    (五)审批核准。学校决策机构提交变更举办者申请(学校代章并附会议纪要、财务清算审计报告、举办者变更协议或提名函、函)报审批批准。学校提交章程变更申请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初审。
    (六)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批复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学校持批复到登记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和新章程核准(变更)手续并予以公告。
上述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办理委托公证,由第三人;在中国境外的,可以办理委托公证、使馆认证,由第三人。
    第六条(弃权后果)举办者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继承人、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继受主体明示放弃举办者(或拟任举办者)资格后导致学校无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算后可以继续办学、转设为公办学校或者终止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算后可以转设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或者终止办学。
    第七条(法律责任)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经审批责令限期变更,整改期满仍未变更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较好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较好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处罚。
    第八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本办法的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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